索 引 号 11370900004341005H/2023-003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泰安市生态环境局 组配分类 事后公开
泰环罚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 2023-07-24 来源:泰安市生态环境局

泰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环罚字〔2023〕7号

当事人名称:               新泰桑德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9820944819248              

地      址: 新泰市青龙路西首(新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                  刘红彬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派出执法人员,就你单位涉嫌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认定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2月27日至28日,我局委托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青岛京诚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进行取样监测,根据检测报告,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中总氮浓度为91.8mg/L、总磷浓度为5.87mg/L,分别超标5.12倍、10.74倍。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5月19日对你单位作出306250元罚款的决定。

2023年3月29日至3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委托中国国检测试控股集团青岛京诚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进行取样监测,根据检测报告,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中总氮浓度为30.8mg/L、总磷浓度为4.95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标准规定的执行浓度限值(总氮执行浓度限值为15mg/L,总磷执行浓度限值为0.5mg/L)1.05倍、8.9倍。认定你单位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据材料:2023年2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2月27日、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3月9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影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H220454027022801),2023年5月19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3〕4号)等。证明对象: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中总氮浓度为91.8mg/L、总磷浓度为5.87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标准规定的执行浓度限值(总氮执行浓度限值为15mg/L,总磷执行浓度限值为0.5mg/L)5.12倍、10.74倍;2023年5月19日对你单位作出306250元罚款的决定。

2.证据材料:2023年4月1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3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泰环改字〔2023〕0310-1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H220454027032901)、现场调查影像等。证明对象:你单位翟镇污水处理厂一期排口出水中总氮浓度为30.8mg/L、总磷浓度为4.95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标准规定的执行浓度限值(总氮执行浓度限值为15mg/L,总磷执行浓度限值为0.5mg/L)1.05倍、8.9倍,你单位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3.证据材料:新泰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4.证据材料:刘红彬身份证复印件,陈艾龙、谭凯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对象:法定代表人刘红彬及受委托人陈艾龙、谭凯的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2023年6月21日,我局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了《泰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泰环罚听告字〔2023〕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7月7日组织听证,你单位提出:企业存在资金困难、进水口浓度超标的事实,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经研究核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你单位提出的资金困难、进水口浓度超标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减免处罚的理由,对你单位的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泰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泰环罚听告字〔2023〕8号)及文书送达回执、《关于新泰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听证(陈述申辩)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研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捌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 5818750.00)。(原处罚金额为306250元,按日连续处罚天数自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29日,共计19天。)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泰安市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支队综合科办理缴款手续,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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