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2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东平分局监控中心通过在线监控发现东平县某企业3月21日氮氧化物日均值浓度为107mg/m3,超过《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2376-2019)规定排放标准的0.07倍。3月24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东平分局执法人员采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就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一案进行了调查。
法律依据及处理结果: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东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于3月24日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鉴于该公司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氮氧化物为常规污染物,单个因子超标,超标倍数<0.1倍,次日恢复达标排放,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3号)规定的免罚情形,因此对该公司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在保持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高压态势的同时,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推动转变执法方式,充分利用在线监控、非现场检查等方式,有效提高执法效能,实现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对轻微违法企业依法减免处罚。